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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分析 | 正确区分“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
2020-06-23 14:42:53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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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都会遇到“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等问题。但由于对否决投标、无效投标、概念和性质把握不准,就会容易混淆混用,所以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界定与区别。


    我国并行着《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两部法律体系中,关于“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的规定,其内涵又不一致或交叉部分,那么如何正确区分判断这两种投标呢?


    否决投标


    一、概念


    对于否决投标法律上亦无相关定义。从字面意思而言,“否”即表示不同意、不认可,“决”即决定、决议。否决投标即是指不同意继续参加投标,或对已经参加投标的过程表示不认可。同投标无效,被否决投标的主体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特定主体,而非针对整个招标项目。否决投标发生在开始评标后,否决权主体为评标委员会。


    二、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无效投标


    一、概念


    无效标是指某一投标供应商因投标文件某一方面存在法定情形之一的重大失误,招标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确定其投标无效。


    二、应当按无效投标处理的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1、未交应交投标保证金的;


    2、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3、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无效投标文件包括:


    1、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的投标文件。


    2、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多个报价的投标文件。


    3、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投标文件。


    4、只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无单位盖章的投标文件。


    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法体系关于“无效投标文件”的规定大体一致。


    1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七部委30号令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七部委27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看,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是指投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是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与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的内涵大体相同。‍


    总  结


    1、采购法体系中的“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否决投标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所拒绝,失去了继续参与评审或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2、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文件被否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采购法体系中的“无效投标”基本等同于招标法体系中的“投标无效”,系指投标行为或投标活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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